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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检察院如何发挥检委会职能 助力检察产品精品化
时间:2020-06-05  作者:胡讯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我国目前实行的检察委员会制度是在借鉴苏联检察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的产物,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作为检察机关审议决策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议事机构,检委会运行机制日益规范,在检察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结合所在的本院检委会工作实际,试分析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委会工作。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

一、检委会的职责职能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此条规定从组织上保证了检委会组成人员的业务素质,可以看出,检委会主要上是由一个院的业务精英组成。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第五款、第八款规定:“检委会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及其他需要提请监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检委会审议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监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检委会审议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以上规定指明了检委会职责职能,可以形象地成为检察机关业务和事项的“质检员和把关员”。                                                                                                                                                                                                                                                                                                                                                                                                                                                                       

二、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对检委会的现实要求

司法改革是一项体制性机制性改革,重点在于加强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责任制是一项综合性改革,必然涉及检委会运行机制,近年来,围绕深化司法改革,落实检察官执法办案责任制,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完善检委会制度的路子,旨在提高检委会议事质量和效率,实现科学决策。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推进,检委会运行机制的滞后日益显现,或导致检委会职能的弱化,影响检委会决策能力。

(一)检委会具有保障办案组织依法履职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何保障不受干涉,谁来保障不受干涉,直接关系到未来办案组织乃至检察官职业化的定位和发展,检委会能够保证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抵抗外界的不当干扰,消除办案阻力,保证检察官公正执法。以检察官为代表的办案组织并不是独立官署,必须在上级的同意或授权下才能代表检察机关执法。检委会从组织级别和能力素质上看,其汇聚了机关内部所有的最高长官和办案经验最为丰富的人员,同时具备代表机关的资格和代表机关内部最高办案水平的能力,能够尽可能地对是否存在不当干涉进行最大程度地准确决策并能自行代表检察机关与外界进行交涉沟通,其具备保障办案组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条件。

(二)检委会具有监督制约检察官办案权责的功能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司法公正的实现。加强检察官办案责任必然要求办案独立性的增强,与此同时,如果相应的监督制约没有及时跟进,则并不能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检察官专业素质和道德操守仍未达到整体性高标准的现实条件下,完善检委会运行机制以适当监督制约检察官的独立性,既坚持检察一体原则又保障检察官相对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决定,才最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设立检察委员会制度,就是为了与检察长分享检察权,并试图通过集体决策对检察长的个人决策进行有效制衡。检委会制度涉及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包括对检察官、检委会委员以及检察长在案件办理、决定中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等问题。

三、转隶后“四个检察”并肩起飞要求下检委会的责任担当

1月17日,全国检察长会议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出席并讲话。张军强调,要主动适应形势发展变化,深化内设机构改革,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通过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系统性、整体性、重塑性改革,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总体布局将实现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并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行使将进一步优化。要以空前力度推进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建设,下大力气抓紧抓实抓好,下大气力把政治和业务培训高质量高标准力推到位。“四大检察”的理念提出后,对检察官的要求无疑增加许多,要求检察官要精通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各项业务知识,检委会是优中选优,那么对检委会成员的要求将更高。新的时代背景下,检委会必须将责任担当起来,要尽量避免检委会沦为各个检察官办案规避责任的避风港,重蹈过去集体承担责任最终无人担责的局面,只有将责任担当起来,最终才能提高检察官办案质量,真正起到把关规范的作用。

四、基层检委会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检委会主要依据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开展工作2009年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是第一部全国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用的议事和工作规则,规范性高,操作性强,是我们检委会议事和工作的根本依据和行为准则。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规定程序审议议案。会前由承办部门对报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登记,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材料及时进行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提请部门补充或修改。发现不属于或不需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及其它程序问题,与提请部门沟通,达不成意见的,报检察长审核决定。实体审查中,对提请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对案件提出定性和处理意见,供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策时参考。经审核符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条件的,通知承办部门按照标准格式印刷材料并将拟定的会议议程和承办部门的报告呈报检察长审查决定。确定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会议相关材料、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局域网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在实体审方面,检委会办公室根据检察长决定,对上会前讨论的案件进行实体性阅卷审查,通过调阅案卷,主要审查运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得当,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并撰写书面审查意见。对于程序性审查权,检委会办公室对提请检委会讨论的议案,主要审查案件在各环节采用法律措施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提请上会案件范围,是否经过科室负责人同意和是否经过科务会讨论,材料使用语言文字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等。对上述审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材料,可以纠正的告知相关科室或人员及时纠正,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一律退回办案部门重新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

虽然检委会一直在按照该规定推进,但仍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或深层次、或潜在性的问题:

(一)检委会决策定位有待进一步明确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定位,为实现检委会议事提供了制度保障。但从目前的运作实践来看,存在诸多与检委会并存的决策机构,如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等,且这些决策机构作出的决策在检察院内部也是具有决定性效力的。近年来,检委会基本都是讨论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和应当提交检委会决定的案件,而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大多是通过其他形式来研究决定的,导致检委会的议事职责和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有效落实。

(二)检委会委员结构有待完善和提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但我院检委会委员的构成来看,党组成员6人全部是检委会委员(包括1名政工科长和1党组成员),2名专委,另外有3名检委会委员是内设机构负责人。无形中,选任检委会委员更多地是考虑干警的职务、级别、资历等因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这一现象在基层检察院中普遍存在。

(三)口头表态方式易导致检委会决定的不准确性

现在检委会在议事或议案时采用的是口头发言的形式,而口头发言一般缺乏透彻的说理和论证,也容易让委员们之间相互影响,导致案件讨论呈现一边倒。尤其在一些疑难复杂、意见不明确的案件中,由于对案件没有明确认识或争议较大,委员们往往会存在求同存异的心理,致使议案失去了论辩本身应有的精彩。

(四)检委会基础性工作缺乏规范性

首先,临时提交议题的情况常有发生。部分承办人在案件到期前两三天将议题材料提交给检委办,导致短时间必须召开检委会,因此影响检委办对案件实体的审查。同时,检委会委员在会前的思考准备时间不充裕,又直接影响委员们发言的质量和水平。另外,由于检委会委员大都担任着一定的领导职务,经常会因为其他行政事务而调整会议召开时间;其次,会议记录不完整。案情的复杂和委员口语化的发言本身就很难对会议内容进行完整再现。加之院检委办的工作人员未使用录音笔对会议全程进行录音,事后的整理更加难免对委员发言内容的理解产生偏差。

五、一线操作人员的一些思考

(一)提高检委会的决策地位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赋予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职责和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决策地位不同程度上存在边缘化现象。为此,应加以改进:第一,在有关检委会组织条例和议事规则上,进一步界定“重大问题”和“重大案件”的范围,规定凡属检委会议事范围的事项未经检委会讨论的均无效;第二,进一步明确检委会、党组会和检察长办公会等议事机构的议事范围,避免出现职能重复和交叉。

(二)加强检委会委员业务培训,实行委员准入机制

一是加强检委会委员业务培训。检察改革对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委会是检察业务工作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检委会成员更应注重其专业化、精英化培养,应坚持集体学习制度,保证委员及时更新知识,提升委员调研水平和分析能力。二是实行委员准入机制,打破委员任职终身制。在检察官中吸纳思想素质过硬、法律功底深厚、司法能力突出、议事水平较高的骨干精英进入检委会。任命除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专职委员以外的检委会委员,可以通过组织统一考试、民主测评、检察长提名、报人大任命这一程序。对已经任命除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专职委员以外的检委会委员,可以定期组织开展综合或专项考核,建立考核档案,对考核不过关的可取消其检委会委员任职资格。

(三)改变委员意思表达模式

建议委员发言逐步采用书面表达的形式。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检委会议事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强委员对议案表态的责任意识。建议制作与书面发言配套的《检委会讨论议题意见表》,表内应包含议题名称、议题内容、委员意见、存在的问题、委员签名等几部分,促使检委会议事的质量得以提高。此外,书面表达有利于检委会记录的客观与真实。检委办工作人员将各委员签名的书面发言收集整理起来,连同会议记录一起归档,既可以做到有据可查,又能补充检委会记录的疏漏,同时也对委员的考核、任免以及错案追究提供书面依据。

(四)规范检委会的基础性工作

检委会的基础性工作是加强对提交检委会讨论案件或事项的审查工作,加强对检委会决定事项落实的督办和反馈工作,主要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

1.规范议题的提交程序。凡是拟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的议题,均应严格按照议题提请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查、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检察长决定。

2.规范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检委办收到每一件议题材料后,都要进行审查和过滤。首先,审查议题是否属于检委会讨论决定的范围、材料是否齐全;其次,通过审查所报材料,提供出是否受理的建议性意见。对于拟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委办应组织除案件承办人外的其他业务骨干进行研讨,同时收集有关的法律、政策依据形成检委办意见,供检委会讨论时参考。

3.规范检委会决定事项的监督程序。首先,规范会议决定的反馈制度。即检委会作出决定后,承办部门必须执行检委会所作出的决定,在3日内将执行情况填报《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和执行决定的法律文书一起送至检委办备案;其次,规范检委会决定执行的督办制度。检委办具体负责对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检委会报告,对擅自改变检委会决定或拒不执行决定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五)要充分发挥好检委会专职委员职能。

完善专职委员的选任退出机制,明确专职委员的职责和定位。专职委员的选任,应当引入竞争择优机制,避免为解决待遇问题而确定专职委员人选。同时,按领导干部考核规定对其履职能力和履职情况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及时调整不能胜任岗位的专职委员。一是充分发挥专职委员参谋助手作用和审查把关作用。在当前新兴办案组织自由裁量权范围得以扩大的前提下,出于检委会和办案组织发展的需要,检委会与办案组织之间还可引申出一种新关系,即以办案组织为主,检委会从旁提供咨询意见的辅助关系。专职委员对提请检委会讨论决策的议题内容、涉及的法律法规、学术观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研究、论证,提出预案。二是指导、沟通协调作用。专职委员应当担当起检察院法律顾问的角色,对检察业务及办案中暴露出的问题,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提供法律服务和指导。此外,专职委员还要加强对检委会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察,确保决策及时有效落实。探索建立由检委会专职委员牵头、业务骨干参与、专家学者辅助的检委会专业研究小组,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诉讼监督案件、新类型新罪名案件等重点案件的实体审查和法律政策运用分析研究,为进入检委会议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