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检察文化>>法学文苑
法学文苑
口供真实性判断分析初探
时间:2020-06-05  作者:常传龙  新闻来源: 【字号: | |

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于确保有罪的人受到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以侦查为中心”的观念在实践中仍不同程度存在,刑事诉讼的中心在侦查,而侦查的中心则在获取口供。整个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和审判均以口供为主线来审查判断证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中心主义推向以庭审实质化为中心的审判中心主义。而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认定事实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不以否定口供为目标,反而更注重对口供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判断。

口供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被奉为“证据之王”,在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上占据优势,往往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佳途径。然而,纵观近年来发现的冤错案件,几乎都与虚假口供的采信有关。口供如此重要,边沁称之为“证明真相最可信赖的证据”,口供又如此不确定,招致多少冤假错案!究其原因,口供陈述者与案件结果利害相关,其内容亦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同时侦查破案对口供的高度依赖和强烈渴望,随之而来的是侦查人员通过强制性手段获取口供亦变得顺利理成章,接着衍生出刑讯逼供等侵犯陈述者基本权利的现象。口供与刑讯逼供相互交织、相伴而生,古今中外概莫如是。如此,遑论口供之真实性?故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而现实是,想要排除口供又谈何容易!因为侦查机关的手段异常“高明”,是否刑讯逼供往往难以查证,以致多数改判无罪的案件都未明确排除此类口供。故此笔者认为,合理审查判断口供之真实性乃发现事实真相之现实选择,过度依赖或相信口供亦或是一味地否定口供的做法都将走向极端。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以及对部分错案的比对分析,总结出口供真实性判断分析的六个突破口,分而述之。

一、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意味者一个刑事案件宣布告破,而案件破获过程,实质上是寻找、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所以要慎重审查案件破获的来龙去脉,核实关于破案的所有证据材料。一旦非作案人到案进入诉讼程序,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虽然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手段时常难以证实,但需警惕其存在的可能性。归案过程与口供真实性的判断密切相关,有的归案过程可明显增强口供的真实性,有的则无法增强口供真实性,反而会质疑口供的真实性。

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有两种: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主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基于幡然悔悟,或为求自首之从轻减轻利益,或为求精神解脱,凡此种种,皆可通过其归案动机判断口供之真伪。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对个人行为有充分认识,其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往往具有真实性,即使避重就轻、有所隐瞒,也仍然有利于口供的审查。主动归案人的口供真实可靠性较强,但需谨慎判断以防非作案人到案顶罪。被动归案诸如拘传、拘留到案等,需核实侦查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过程。常见破案手段有视频追踪、气味追踪、轨迹追踪、监听、测谎、诱惑侦查、同案犯或受害人指认等,有的破案手段可信度高,有利于判断口供真实性。有的则可信度较低,必须谨慎对待获取的口供,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笔者办结的蒋吉才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由于运输毒品当场查获时系人货相对分离,因毒品放在其上衣内包中,但查获时蒋吉才将该上衣丢弃在跟前。该案未进行指纹痕迹物证鉴定是一块难以弥补的硬伤。经过对破获过程的了解,侦查人员根据监听和轨迹追踪确定蒋吉才正在运输毒品,又根据手机定位轨迹,在高速路口准时将其拦截。我们通过核实监听的审批程序及监听内容进而确认蒋吉才的犯罪事实。依靠科技手段破案对审查口供真实性大有裨益,但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如,广东珠海的徐辉案、故意杀人案是通过警犬气味追踪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而在没有其它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炮制”出徐辉作案的经过。再如,依据怀疑侦破案件的情况。贵州织金县张光祥杀人案,是公安机关得知张光祥与死者平时关系较好,但未参加死者葬礼而被确定为嫌疑人。虽然多数情况下,案件的侦破依靠的是侦查人员的怀疑,但是怀疑必须要有证据支持且符合经验和常理。因此,不同的破案过程对口供的真实性判断明显不同,办案中务必要重视对归案经过的调查研究。

二、审讯时间规律。案件告破并不意味者案件告结,随之而来的是难度更大的审讯,审讯的成果是获取一系列口供。对这一系列口供的纵向分析判断,实质上是对口供时间规律的分析把握。刑事案件口供次数往往不止一次,少则三四次,多则十余次。而比较重要的几次口供分别是到案首次供述,亦称初供,拘留后的供述和宣布逮捕后的供述。多数情况下审讯人员对作案人的审讯所用时间并不长,这是因为作案者具有很大的心理负担,其心理防线在短时间内会被审讯人员突破。相反,对于非作案人,因其无辜,则会极力维护自己的清白,即使刑讯逼供也不会轻易作出有罪供述。所以,大多数情况下,真实的口供产生的早,虚假的口供产生的晚。因此对初供的审查尤为重要,归案不久即作出的完整口供真实可靠性较高,而距离归案时间越近,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越小,一旦初供可靠性确定后,随后的口供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更小。因为审讯人员已获取有罪供述,已无需再以非法手段逼取口供。随着强制措施、讯问地点的变化,讯问强制性的松弛,如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继续保持像初供一样细致稳定,则其口供的真实性会得到来自口供本身的担保。对审讯时间规律的分析判断有助于判断虚伪口供。比如聂树斌故意杀人案的再审判决书中论述到,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此外,审讯时间上的规律还体现在单次口供时长与内容幅度上的相当性。比如,半小时的审讯时间如果笔录内容多达十余页,或者数小时的审讯而笔录仅有一两页篇幅,则明显会给讯问过程带来疑问,严重影响到讯问合法性进而质疑口供真实性。有人曾对单次口供讯问时间做过统计,对初次讯问中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初次讯问平均时间是156分钟,最长时间为330分钟。当然,讯问时间长短最终由案情复杂程度决定,但是这些规律可为我们判断口供真实性提供参考。

三、口供的稳定性。口供稳定性审查旨在纵向分析口供内容在历次口供变化上的规律。所谓稳定的口供是指在两次以上供述内容没有不合理变化的口供。如有不合理的变化,则属不稳定的口供。而所谓没有不合理的变化则是指部分情节、主观罪责、行为定性等方面的变化且可以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变化,该口供之变化对整体或主要事实不产生影响。一般而言,稳定的口供往往具有真实可靠性,不稳定的口供则具有较大的虚伪性。口供的稳定性程度与口供内容的可信度呈正相关关系。如果多次口供前后一致,没有反复,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相印证,则该口供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如果多次口供或者单次口供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存在反复,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反复的原因,最终确认口供是否采信。因此,口供的稳定性是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依据。实践表明,口供具有稳定性的案件存在冤错的可能性较小,而大多数冤错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均是口供反复不定、具有不稳定性。

笔者办结的张凯、罗秋勇伪造货币案,庭审中被告人张凯辩解其向“欣琴丹雯”(系QQ昵称,未核实身份)指定人员邮寄的快递中有部分是香烟而非假币。审查发现,被告人张凯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中均未提及邮寄香烟情节,且被告人供述、快递单据、微信转账记录等均能够证明张凯向他人邮寄假币的事实,最终一、二审法院均对张凯的辩解不予采纳。该案还有一个关键事实,也是根据稳定供述予以确认。张凯伪造的货币绝大部分已经出售,而已核实的两名购买者不记得假币数量,一名购买者未核实身份。现有证据只有购买假币支付转账记录(单次购买总价)、邮递假币快递单及被告人的供述。对已出售假币的单价,被告人始终稳定供述,包括当庭供述。倘若被告人一开始或中途翻供,则已出售的大量假币将面临无法认定的风险。但是,审查发现被告人归案不久即作出全面完整的供述,多次供述保持稳定,供述细节得到现场查获物证、独立来源且供述后收集到的书证的印证,部分口供有同步录音录像等情况,因此对已售面额累计26万余元假币的事实认定,口供的稳定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口供的细节。细节决定成败,成也细节,败也细节。这个生活哲理同样适用于口供的审查判断,有时甚至可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细节是细小的事物、情节、环节。事物之间的区别,最终体现在细节上的区别。从主观和客观的角度可将细节分为主观方面的心理细节和客观方面的行为细节,二者相互辩证相互统一,共同服务于口供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一般而言,实施某种行为的过程,因个人的经历阅历之差异,行为人之行为体验既有共同的心理体验,亦有与众不同的心理体验,而这些与众不同的特殊心理体验正是判断口供真实性的基本依据。口供内容是否真实,应以行为人是否暴露其行为之秘密性为准,其行为秘密性越高,越接近于真实。

笔者办结的霍跃、刘桥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刘桥的口供内容在行为细节上体现的十分明显。其供述,在运输毒品途径高速公路隧道处,停车看着同案人霍跃将毒品重新包装的具体过程,霍跃用手套着塑料袋将可能存在其指纹的塑料袋取出后重新包装,最后将可能留有指纹的塑料袋丢弃。同时刘桥询问霍跃,“你这是一个肉(毒品数量暗语)么几个肉”?霍跃回答“起码四五个肉”。听到这些后,刘桥吃了一惊。经过审查口供的同步录音录像,刘桥供述这一细节时自然地伴随着吃惊的动作。因此,对于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的案件,主观明知即可通过这些行为细节加以判断。另一方面,心理细节亦有助于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典型的案例如尹某受贿案(引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40号),“其供述第一次受贿是终身难忘的,之后自己的心态从害怕、犹豫到心安理得,直至发展到无所顾忌、近乎疯狂。被调查后害怕面对亲人、领导、同事,精神压力大,所以一开始比较抗拒。如果没有亲身经历,普通人是很难将该种心情进行如此细致的描述的。办案法官可以将该细节作为尹某实施受贿犯罪成立的重要证据。”再如,笔者办结的段某某案。段某某与受害人吃晚饭时经朋友介绍认识,饮酒过程中即产生欲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在审查口供时发现,段某某供述的所有行为过程均伴随着明显的心理描述。这种自然产生的心理经历亦有助于口供真实性的判断,且叙述心理细节越是自然、详细,越能增强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五、口供的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口供的真实性审查亦应当贯彻综合审查判断原则。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口供印证规则,其本质在于口供可以得到口供以外的其他诸如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验证,进而担保口供的真实性。一般而言,若口供能够得到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印证,则口供具有真实性。相反,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口供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也是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即任何证据不能自我证明其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

一般而言,通过口供印证规则判断口供真实性,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供证关系。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材料的收集都必然具备证据收集的时间,根据口供与其他证据时间上的顺序,供证关系分为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先供后证系指先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有侦查人员根据口供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此种情况下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具有重要的判断价值。其他证据能够验证、担保口供的真实性,特别是得到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的印证,则有利于确认口供真实性。故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先供后证证明价值的重要体现。比如,笔者办结的张凯、罗秋勇伪造货币案,根据张凯的口供,收集到了其使用的手机支付宝记录、银行卡流水清单、销售邮寄假币的快递单,由于该书证均由独立的第三方持有、提供,对验证口供的真实性具有重要价值。再如,毒品犯罪中根据口供收集到的手机通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均有利于判断口供真实性。先证后供系指侦查人员收集到案件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后再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形。此种情形的相互印证因侦查人员已掌握案情,已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明显增强口供的真实性,必须通过审查供证之间印证的具体性、合理性来判断口供真实性。二是印证的合理性,即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内容方面要符合情理和经验逻辑,要通过细节将口供与其他证据锁定进而形成证据链,避免通过口供与其他证据“机械”印证的方式进行定案情形的发生。比如,呼格案件中,其口供与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存在高度一致性。在案发夜晚没有照明的情况下,其口供中却细致地描述了被害人穿了几层衣服、衣服的样式颜色,被害人系的皮带是向左插的、皮带上还有两颗金属扣子等。该口供内容虽然得到了现场客观情况的印证,但却不符合情理,反而让人质疑其真实性。故在运用口供印证规则时应当特别警惕“机械”印证、虚假印证的风险。

六、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同录)作为言词证据固定、保全的手段,具有重要的证据判断价值。现行立法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案件可以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还规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同录运用价值的不断挖掘和侦查技术水平的提高,同录的使用范围也将呈现扩大甚至覆盖趋势。从同录设置初衷来看,其作为一种证据保全手段,进行证据固定,可以防止违法取证,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同录并非法定证据类型,但在证据法上却占据重要地位。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待证事实、证明目的对同录的地位、证据类型归属予以区别对待,进而判断同录资料的证据适用规则。一方面,同录对讯问过程以音视频形式予以固定保存,能够完整反映讯问过程,对证明讯问合法性具有重要价值,此时同录实质上属于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同录以音视频形式完整地记载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部内容。此时虽然同录不符合法定的口供表现形式——讯问笔录,但在客观上以同录形式固定的口供内容远比以讯问笔录形式要客观真实、要内容丰富,此时同录实质上是口供的载体,同录的内容即口供的内容,可归属于言词证据。

同录的价值在于其可以证明口供的合法性,更在于其记载内容能反映口供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原因是同录资料将动态易变的口供通过音视频方式固定,成为我们分析判断口供真实性的依据。一方面,口供以语言形式来描述过去发生的事实,再通过文字形式转化为笔录,最后司法人员通过笔录记载的文字内容重塑事实,此种过程可能导致描述事实失真。另一方面,语言文字本身亦无法描述全面真实的世界,正所谓“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现实生活中,人们还总是通过表情、声音、姿势、眼神、态度等非语言形式来描述事实,且这些非语言形式描述的事实要比单纯的文字信息更值得相信。古代司法中的“五听断狱讼”制度,如《尚书·吕刑》中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通过“辞、色、气、耳、目”五种方法,考察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有道理、陈述时神情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并据此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在西方,对这种非语言信息的运用更为重视,称之为情态证据,英国学者一直视其为证据。虽然情态证据在我国证据法规则中未予认可,亦非法定证据类型,但在实践中对言词证据真伪判断起着重要作用。同录资料中的情态证据运用甚至已被官方肯定和确认,如前述引用指导案例中也论述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其精神状态以及表情均比较自然,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流畅”。因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同录资料中固定的包括举止、神情、语气语调、姿势等非语言信息,通过捕捉此类信息,再结合逻辑经验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前述例举的霍跃、刘桥运输毒品案中,刘桥口供同录中“吃惊的动作和表情”就是一种典型的情态证据。

以上是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的六个突破口。此外,诸如被告人品性、阅历、年龄、性别、文化水平等方面,亦可作为具体案件中口供真实性判断的参考因素。如,文化水平高低影响认识能力,前者会更注重笔录的核对,对口供的修改确认,故而可信度明显增强。女人老人“小人”(未成年人)病人,因体质因素被刑讯的可能性小,口供真实性大。未成年人讯问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亦有利于判断口供真实性。凡此种种,皆有助于判断口供之真实性。总之,对口供真实性之审查判断既要把握普遍规律,更要结合个案情况来综合分析判断。